1. 社会学概念和社会行为的 “意向”概念

社会学指的是一门试图说明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就社会学这个具有多种含义的常用词在本书中的意义来说),并由此而对这一行为的过程和作用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行为”在这里表示人的行动(包括外在的和内心的行动,以及不行动或忍受),只要这一行动带有行为者赋加的主观意向。“社会”行为则表示,根据行为者所赋加的意向而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其过程中针对他人行为的一类行动。

意向:意向受到多元价值观的影响;理性和非理性因素的把握;无意向的过程和事物。

理解:先天的理解;解释性的理解,后验的理解,包括具体的个别的理解,和对群体的理解。近似构成因果关系的假说(人类认识的有限性)。

合意向,合因果。

认识到社会学研究的狭隘的工作范围。

并非所有人与人的行为都是社会行为,需要同时出现关联意向

2. 社会行为的决定因素

与任何其他行为一样,社会行为地可以由下列 因素決定:(1)目的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预期外界事物的变化和他人的行为,并利用这种预期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实现自己当作成就所追求的、经过权衡的理性目的;(2)价值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白觉地和纯粹地信仰某一特定行为固有的绝对价值(例如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绝对价值),而不考虑能否取得成就;(3)感情因素,尤其是情绪因素: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觉状况决定的社会行为;(4)传统因素:由熟悉的习惯决定的社会行为。

3. 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指的是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若千人之间相互调整并因此而相互指向的行为。社会关系出现的机会,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行为以菜种可以(从意向上)指明的方式社会地展开的可能性中。至于这一可能性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问题,目前暂不考虑。

4. 社会行为的类型:习惯和风俗

我们可以观察到社会行为实际发生的规律性,即依据行为者所持有的特定的同类意向,同一个行为者重复地发生菜一行为,或者许多行为者(也可能网时)广泛地发生某一行为。社会学研究的是这一类行为的过程。相反,历史学研究的是重大的即命运城关的个别事件的因果关系。加果升且只要在一定范国的人群内,社会行为的考向有积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发生在实际的实线中,都么,这科机会便可称之为习惯。如果实际的实式建立在长期习慣的基础之上,习惯就可称之为风俗。相反,如果并且只要这一有规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取决于个体出于纯粹的目的理性而以同类预期为基础的行为,则应当说这种机会是受 “利害关系制约的”(利益制约)。

5. 正当秩序的概念

行为者在其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中,特別是在社会关系中,可能以他关于存在正当秩序的观念为依据。这种情况真正发生的机会,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有效性”。

6. 正当秩序的种类:惯例和法律

一种秩序的 正当性可以通过下述因素得到保障:

一、纯粹的内在因素,例如:

  1. 纯粹感情因素,如出于感情的献身精神; 2.价值理性,即相信该秩序表现了个人负有义务的最终价值,如风俗的、美学的或任何其他价值,并相信它的绝对有效性;
  2. 宗教因素,如相信对救映物的占有依赖于对秩序的自觉遵守。

二、作为保障因素的,还有与内在因素同时出现的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或者仅仅是这些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但也可能是具有特別性质的预期。

秩序可以称为: 一、惯例,如果秩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通过下 述可能性来实现:在可识别的一群人内部,不遵守秩序的行为,会道到(比较)普遍的和实践上可感受的蔑视。 二、法律,如果秋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是通过专门设立的,用来强制实行秋序或惩罚背离行为的专人班子,实施(人身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来

7. 正当秩序有效的原因:传统、信仰、章程

行为者可以基于以下理由认为秩序是正当有效的: 一、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的,是有效的; 二、基于感情(尤其情绪的)的信仰:新的启示或楷模的有效; 三、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有效的东西是有效的; 四、基于被相信是正当的成文的章程。

第四个正当性理由又可以根据下述两个原因而成为正当的:

  1. 基于有关人员为此达成的协议;
  2. 基于强制和服从。其中,强制的基础,是被认为正当的人对人的统治。

8. 斗争的概念

斗争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内,行为者的行为取向,是不顾其他参与者的反对而贯彻自己的意志。 如果在一种社会关系中,行为者把不顾单个或 许多参与者的反对而贯彻自身意志当作行为目的,这种社会关系便应当称为斗争。斗爭的手段如果不表现为现实的有形的暴力,它们便是“和平的”手段。如果和平的斗争表现为形式上和平地为自己争取他人同样渴求的支配权,这一斗争应当被称为“竞争”。如果竞争在目的和手段上以秩序为依据,它就应当被称为“有序竞争”。人类个人或集团,如果缺乏自觉的斗争意图,只是为着生活或生存机会而在相互之间展开(潜在的)生存斗争,应当被称为“生存选择”。如果涉及的是生活机会,便是“社会选择”;如果涉及的是人种特征的存在机会,便是“生物选择”。

9. 共同体和社会

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共同体”。 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理性 (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驱动的利益平衡,或者理性驱动的利益联系,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社会”。社会的典型基础,是(但不仅仅是)参与者同意的理性协议。这样,在理性场合,社会成员的行为将(1)价值理性地以自己对义务的信仰为指南,(2)目的理性地以对协约似伴忠诚性的预期为指南。

10. 开放的和封闭的关系

行为者以其意向为指南而相互发生的社会行为,构成了社会关系。根据有效的社会行为秩序,如果而且只要每一位事实上能够并且愿意参与社会行为的人,都没有被禁止参与,则应当称此时的社会关系(不管它是共同体还是社会)是对外“开放”的。相反,如果社会关系的慈向内容和有效秩序禁止、限制这样的参与,或者给它附加某些条件,这一社会关系便完全地或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外“封闭”的。开放和封闭可能由传统或感情因素决定,也可能是由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決定的。

理性的封闭特别可以用下述方式逻辑地推导出来:社会关系可能根据共目的或成果,通过团结一致的行为或利益平衡为参与者满足其内在或外在的利益提供机会;如果参与者预计社会关系的扩大能够在程度、方式、可靠性和价值方面改进他们自己的机会,他们就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开放。反之,如果他们预计社会关系的垄断能够改进自己的机会,他们便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封闭。

封闭的社会关系把垄断机会分配给参与者的方式,可能是(1)自由形成的,(2)根据一定的规则调节或配给的,(3)某个参与者或者某些参与者团体长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完全不可剥夺地占有这些机会(对内封闭)。被占有的机会应当称为“权利”。依据秩序,占有权可以(1)给予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例如家庭共同体)的所有参与者,(2)给子个別人。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纯粹根据个人情况来给子,②若迄今为止的机会占有者死亡,一个或若千个通过社会关 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迺过血综(杀成) 关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由死亡者指定的某个或某些人,成为机会的占有者(继承型占有)。最后,(3)占有者可以让波他的机会。这也有两种情况:①让液给特定的他人,②通过协议,或多或少自由地让渡给任何人(可转让的占有)。封闭关系的参与者应当称为同志,但在参与受到管制的情况下,只要参与者因此而占有了机会,参与者便应当称为权利同志。一个机会如果可以由个人通过继承占有,或者可以由有继承权的共同体或社会继承性地占有,便应当称为个人或者有关的共同体或社会的财产;而可转让地占有的机会,应当称为自由财产。

11. 行为的责任归属、代理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根据传统的或者表现为章程的秩序,对其参与者造成下述后果:(1)每个参与者的特定行为方式被归属为全体参与者(普遍连带关系的成员)的责任,或者(2)某些参与者(“代表”)的行为被归属为其他参与者(“被代表者”)的责任。此时,后者既能软得机会,也须示担后果。找照有效的秩序,代理权(全权)可分为三种情况: (1)全面彻底地占有权力(自有全权),(2)根据权力的特征而被指定的长期或短期的代理权,(3)参与者或第三者通过某种仪式转让的长期或短期代理权(法定全权)。一种社会关系(共同体或社会)可汉成为普遍连带关系,也可以成为代理关系。至于它究竟成为哪种关系的条件,我们只能一般地指出,社会行为的目的指向暴力斗争或者指向和平交换的程度,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此外,在个别案例分析中才能确定下来的大量特殊因素,对于过去或现在发生的这些案例有着根本的影响。当然,在用和平手段追求纯粹的思维财富时,责任归属问题最少出现。连带关系和代理权力的现象,虽然经常与对外封闭的程度平行发展,但也并不总是如此的。

12. 团体的概念和种类

如果一个管制性的对外限制或者对外封闭的社会关系,需要依靠特定的、以贯彻秩序为行动目标的人来保障秩序的遵守,这一社会关系就应该被称为团体。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领导者,也可以再加上一个“行政管理班子”。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也可能同时拥有代理权。成为领导,或者参与管理班子的行为,即意味 着拥有“统治权力”。(1)统治权力可能被人不正当地占有;(2)这一权力被指定给根据有效的困体秩序所确定的,或者根据某些特征或来种形式所挑选出来的人。指定的延力可能是长期的、短期的或为着特定事件的。下述行为应当被称为“田体行为”:(1)管理班子本 身依据统治权力或代理权力,而与发彻秩序有关的正当的行为;(2)由管理班子通过规定而领导的团体成员与田体有关的(见第3点)的行为。

13. 团体的秩序

一个社会的订立为章程的秋序,可以经由 (1)自由的契约或(2)强制和服从而产生。一个团体内的统治权力,可以要求成为能够强制推行新秩序的正当权利。现行统治权的强制力量,在一定程度、方式和前提条件下得到服从的实际可能性,应当称为团体的宪法。根据有效的秩序,前捉条件中除了各种各样其他条件外,尤其包括了听取田体参与者中某些集团或小部分人的咨询或者取得他们同意的条件。 除了团休成员外,团休秩序还可以强加给具有某些特征的非团体成员。在地区性的社会关系内,即秩序是“地域有效”的时候,这些特征尤其多见 (如在一地区内居留、出生、从事某些活动)。一个因体的秩序如果基本上只能区域性强制有效,这个国休便应当称为区域团体。在这个定义中,团体的秩序在多大范国内,对内即针对困体成员也仅仅实行区域有效原则(这是可能并至少在有限程度上出现的情形),是无关紧要的。

14. 行政性秩序和调节性秩序

规范团体行为的秩序应当称作行政性秩序。规范其他社会行为并保障行为者取得通过这一规范而开辟的机会的秩序,应当称作调节性秩序。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一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行政性团体;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二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调节性团体。

15. 企业和企业性团体、协会、机关

特定类型的、持续的并且合目的的行为应当称作企业行为。一个团体若存在具有持续并且合目的行为的管理班子,就应当称作工作企业性。 协会应当是一种契约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只有当个人加入协会后,才对个人具备有效性。 机关应当是一种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能够在可以指明的作用范围内,(相对)成功地强加给可以按照一定特征标识的任何行为。

16. 权力、统治

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内,自己的意志即 使遇到反对也能费彻的任何机会,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上。 统治意味着特定内容的命令在可指明的人中间 得到服从的机会。而纪律应当指的则是依据习惯了的观念,一个命令在可以指明的很多人当中得到立即的、自动的和程式化的服从的机会。

17. 政治团体、僧侣团体

如果而且只要统治团体内积序的存在和有效性,在一个可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是通过管理班子特续地应用和威胁应用人身强制而得到保障的,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政治团体。如果而且只要政治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为贯彻秩序,成功地要求垄断对人身的正当强制,这个田体便应当称作国家。社会行为,尤其是团体行为,如果而且只要它的目的在于用非暴力方式(参见第2点的结束处)造成对政治国体的领导口,光其是统治权力的占有、剥李、重新分配式指定,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以政治为取向的”行为。 如果而且只要统治团体内的秩序,是应用给予 或拒绝给予放赎的精神强制(教义强制)来保障的,这个统治团体便应当称作僧侣团体。如果而且只要一个僧侣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要求垄断正当的教义强制,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教会。